拙作《从法律过程看 食品安全法 和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关系、界限和适用范围》在此微信公众号公布后,引起了系统内的一轮大辩论。这篇文章,我主要从《食品安全法》的修法原意认为:一审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在(2018)豫1625行初60号行政裁决虽然结果准确,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讫惜130号二审行政裁决则对法律限于问题不予规避,没明确指出法律限于问题。
诸多评论中,都明确提出了观点很相似的一类问题: 本着法律的原意公平公正,买的无法(比)种的处罚的多,就可以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韭菜是栽种出来的,追究责任生产者最低罚两万,而销售者却处罚5万?合乎情理么? (此类评论很多,我就不一一提到)。此类问题的明确提出,是基于一个实际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罚则较重,《食品安全法》的罚则较轻。而且,一般来说,生产、杂货、零售环节,掌控的惩处尺度,一般是逐层递增,这也是限于《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执法人员的原则之一。那么,问题来了,限于《食品安全法》必定要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惩处轻吗?我也可以认同的问:不一定如此!明确个案具体分析,无法想当然的指出必定惩处要轻。
比如,此案中,我在文末就明确指出: 上诉人的观点也并不完全正确,虽然限于了《食品安全法》,但是被上诉人早已几乎遵守了进口商按规定义务,应该考虑到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准予惩处。因此,我才不会得出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决结果准确。
针对评论中明确提出的问题,我也集中于陈述一下我的观点:首先,限于《食品安全法》依然要遵循过罚非常原则。《食品安全法》的修法背景是环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创建最严苛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这一总体拒绝、秉持 四个最严 的监管拒绝。但是,秉持 四个最严 不相等不准从宽惩处。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于2016年11月29日在《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限于有关事项的通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中就明确指出: 新的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反映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四个最严 的拒绝,提升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
为精确解读《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苛依法行政,更进一步具体有关法律限于意见,明确指出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明确执法人员实践中,应该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涉及规定,贯彻做惩处法定、过罚非常、惩处与教育结合。由此,我们应该确切地认识到:限于《食品安全法》依然要遵循过罚非常原则。有一线执法人员总是固执且错误地指出,秉持 四个最严 ,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就无法减低惩处,更加无法未予行政处罚,减低惩处或未予惩处就有可能被有关部门追责。
对于这种错误认识,这份通报中也不予具体: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具体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与行政处罚贬斥、减低的明确情形:主动避免或者减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不受他人威逼有违法行为的;因应行政机关公安部门违法行为有立功展现出的;以及其他依法贬斥或者减低行政处罚的。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严重并及时缺失,没造成危害后果的,未予行政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贬斥、减低及未予惩处的规定继续执行。
也就是说,只要合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未予惩处和贬斥减低惩处的,就可以遵循过罚非常原则,贬斥、减低或未予惩处。同时,该通报还明确指出: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相当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做出了有所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更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权利裁量制度,统一执法人员尺度,防止畸轻畸重。失望的是,在我来市场监管局分担法制审查工作一年来,我找到完全没执法人员知悉这份通报,并按照这份通报的拒绝来准确适用法律。
其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性监督管理办法》与《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有个评论认为: 样子原食药监总局还公布了一个《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性监督管理办法》,这个办法无法用了吗? 就这个评论,我也来缺失一个少见的错误认识,很多人望题生义,因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性监督管理办法》中所含 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性 的字眼,就误以为该办法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下位法。该评论的明确提出,也是基于这个错误认识,误以为应该限于《食品安全法》,该办法就无法限于了。
实质上,该办法是《食品安全法》的下位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完全无关系。该办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不道德,强化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性监督管理,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该办法的制订,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是对《食品安全法》中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不道德 的细化,因此,该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性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也以求明晰的得出结论,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性的违法行为 ,法律限于就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可以限于其下位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性监督管理办法》。
再度,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进口商按规定义务及免罚条款。有评论明确提出: 一个普通的市场经营户在购置食用农产品时如何做按规定货,有进口商小票的早已非常好了,去索要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报告的显然不现实。
我个人指出,这类评论还是基于对《食品安全法》和上述办法错误的混杂开所造成的,办法里,早已对食用农产品的进口商按规定义务不予了明确规定:十三条规定了 产地证明 (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开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示的产地信息等)、十四条规定了 购货凭证 (供货者获取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定的食用农产品订购协议)、十五条规定了 合格证明文件 (有关部门开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性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的种类。另外还规定了集中于交易市场开办者、批发市场开办者应该遵守的检查制度、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口商按规定记录凭证)等制度。
由此可以显现出,对于食用农产品的进口商按规定制度相比之下比《食品安全法》要严格。因此,该评论明确提出的所谓 显然不现实 ,最少在我们当地,经过这几年的宣传和监管,都早已沦为了现实。
还有,对食用农产品的小摊贩的惩处依据。有评论明确提出 希望威海小摊售卖把韭菜处罚5万 ,这种惩处是显然不有可能再次发生的。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的通报中还认为: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明确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同时,第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惩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的明确管理办法继续执行。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大力推展地方法律工作步伐,更进一步作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山东省实施了三小条例,规定了食品小摊贩的确认标准和惩处依据。对于食用农产品的小摊贩,因为食用农产品归属于食品,所以大自然应该归类于食品小摊贩。而且,对于在集中于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逛经营的小摊贩,只要其经营条件与三小条例规定的食品小摊贩的实质条件完全一致,我们也将其划入食品小摊贩展开管理。
食品小摊贩的惩处幅度相比之下高于《食品安全法》的惩处幅度,而且,只要合乎贬斥、减低、未予、准予惩处的条件,某种程度应该限于,这也是与过罚非常原则相符的。另外,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条款、改动及交会的问题。有评论认为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2018年修改的,不新的吗?如评论者所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就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擅自束之高阁了!如此,知道合法吗? 建议立法机构回应作出更加详尽的说明,以便以后统一惩处尺度。
显然,还包括威海系统内法制人员探究这个问题的时候,也明确提出了是法律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的修改,只是基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将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部 等不予了适当修正。今年,全国人大早已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列为了修法计划,坚信迅速就不会将适当条款和惩处幅度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
法律的问题转交立法者,在原稿件被编辑删改的部分中,笔者侧重明确提出了我们因委托法律和部门法律的实际,造成《食品安全法》修改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立刻启动修法造成两法的罚则经常出现了较小数额差距。但是,在修改前,我们作为执法者,要明晰地明白我们的执法人员依据是什么。在《食品安全法》修改和机构改革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显然依据 新法高于旧法 的原则自动废除。
最后,关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展开精确裁量的问题。前面早已说道过,限于《食品安全法》的同时,还必需要限于《行政处罚法》的涉及规定。同时,山东省还有《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这是地方法规,也必须限于。另外,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限于规则(全面推行)》、省局《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的通报》、原山东省取食药局实施的《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限于规则》及省局的裁量基准也皆必须作为权利裁量时的依据。
在实际办案中,对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合乎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销售者遵守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口商按规定等义务,有充份证据证明其不告诉所订购的食用农产品不合乎食品安全标准,并能真实情况解释其进口商来源的 情形的,我们都依法给与了 准予惩处 ,防止了机械执法人员、盲目执法人员、过罚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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